所谓融贯是指"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规则被如此安置,是因为它们都能够与某个更为一般性的原则相一致。
依法执政水平明显提高。(一)以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为参照,定位法治中国建设目标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只要我们胸怀理想、坚定信念,不动摇、不懈怠、不折腾,顽强奋斗、艰苦奋斗、不懈奋斗,就一定能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就一定能在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6.宪法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为实现强国之梦,我们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提出了一系列强国战略,诸如,四个现代化、工业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教育强国、文化强国、海洋强国、网络强国……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应当十分明确地提出建设法治强国,实施法治强国战略。建立健全以裁量权为基准,以程序规范为关键,以制约和监督为保障的行政裁量权运行机制。围绕破解制约司法能力难题,加快推进司法职业化,建立以法官、检察官为主体,以司法助理官、书记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为辅助,以综合管理服务事务官为保障的三个序列适度分离的现代司法组织体系。(八)统筹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两个大局,加强国际法治交流与合作,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创造良好的国际法治环境 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我国要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必须确立统筹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两个大局的观念,正确处理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
就成文法而言,我国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大国,而且很可能是第一法律大国,但还远不是一个法治强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破解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1](P.266)所谓一致性,就是两个命题之间没有逻辑上的矛盾,如果一个命题能够被毫无冲突地嵌入与其他命题的关联之中,那么它们之间就是一致的。
[1](P.276) 为什么描述性融贯在关于事实问题的决定中有证立作用呢?麦考密克认为,理性思维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1](P.275)努力在法律体系内确保价值融贯的原则论证,一方面可以被理解为划定一个界限,把司法行为限定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描述性融贯为无法直接感知的事实陈述的真实性提供了一种检验标准,这种检验证立了我们的信念、证立了我们关于过去事实的决定。[2](P.266) 麦考密克的融贯理论中值得我们注意的另一观点是,他并未将原则在司法证立过程中的作用无限扩大化。
在很多情况下,比如在疑难案件中,会有两个或更多的解决方式同样融贯。但是,我们也不能否定融贯所具有的形式特征在维护法律的整体性方面的意义。
[2](P.91)最为古老、同时也是最为有效的检验一个陈述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真理的符合论,这种理论主张,一个陈述的真在于它与世界的关系,即在于它与事实的符合关系,一个陈述如果与它所描述的外在世界相符合,那么这个陈述就是真的。以及(c)它们都是融贯的。关键词:法律论证 规范性融贯 描述性融贯 引言 任何决策都需要理由,就如人们作出正当行为之前需要进行理性思考那样,法律领域之内的决策或决定同样需要理由。在坚持描述性融贯重要性的同时,麦考密克也坦言,以融贯作为检验关于过去事实陈述是否真实的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通过事实陈述是否融贯来检验该陈述的真实性,我们只能获得一个弱意义的结论。
坚持一致性和融贯性立场,可以有效抵制非理性主义的论调。但是,仅有证据之间的融贯,还无法展开三段论推理,必须根据这些证据重述过去所发生的事实,将其转化为法律陈述,才能满足逻辑三段论的形式要求。进一步讲,如果人们购买汽车的时间早于"颜色-法律"的颁布时间,他们必定面临根据他们所选择的颜色而受不同对待的事后追溯问题,这好像是不公平的。法定司法活动的范围受到融贯性要求的限制:法官们必须根据法律来实现正义,而无权对他们自认为理想的社会公正模式进行立法。
[5](P.238)从这个立足点出发,麦考密克关于融贯论的概念和曾一度在当代科学哲学中流行的"不充分证据理论"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法律观念中,其实并没有刻意区分规范与事实,在罗马人那里就有句格言:告诉我事实,我就会告诉你法律。
法理学研究者、尤其是法律方法研究者,必须高度重视证据规则理论的研究,这应当是麦考密克专门区分出描述性融贯给我们的有益启示。法律是由一套应对各种事态的有效规则构成的,在最低限度上,这些规则必须满足一致性要求,至少,如果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有一些适当的程序来消除。
另一方面由于原则本身不像规则那样对案件裁决具有彻底的决定性意义,它只是为法官判决划定了论证考量因素的合法范围,增强了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的机动性。麦考密克对这一现象的总结就是,如果这些法律的制定并没促进共同的价值,那么它们就没有产生意义。如果汽车颜色纯粹涉及使用者的兴趣问题,那么很多种颜色都是可用的,对不同颜色的汽车实行不同的速度限制是否能够有效地促进上述这些目的,好像是值得怀疑的。传统上,人们几乎完全依赖演绎推理证立判决结论。法律论证中,一致性要求我们不能容忍在一套现存的规则体系中存在相互冲突的两种规则,而现实状况是,社会的发展会导致制度变革,某些规则会如朽木般横亘于法律发展的道路上,静止的法律规范在整体上是不一致的。在这点上,只能区分好的或坏的法律感,没办法说那个法律感是最好的。
这种问题发生时,关键要看裁决事实的人对所直接接触的证据的可信度持什么态度了。[5](P.237)论者认为该学者过分强调了麦考密克融贯论的形式特征。
根据这种理论,有着不确定数量的理论能够充分解释某种事实,而对这些理论之一的选择,就成了科学家的兴趣或爱好问题,或者是某一科学团体的随意判断。麦考密克认为:所谓"融贯",对于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说,意指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
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过程中基于原则的论证,至关重要的就是努力在法律体系内保持价值上的融贯。融贯作为一种检验标准,不但具有形式特征,而且含有内在的正当化要求,所以,对一个法律决定来讲,其正确性应当建立在既合法又合理的基础上。
根据第二个假定,关于我们未曾感受到的事实的陈述因为与那些我们直接感受到的事实陈述具有合理的联系而被纳入我们的解释系统,从而被视为是关于未被感受到事实的真实陈述。但问题是,如果双方的陈述都在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融贯,就会给裁判者带来麻烦了。一旦需要去判定一个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的真实性时,就很难令人满意地去界定事实是否与陈述符合,因为事实不可能重现。他的这种区分,根源于哈特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最熟悉不过的康德式的二分法:规范与事实的严格区分。
可以看出,在一系列任意规则之间即使没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内容,但是当它们被集合起来的时候也未必体现某种明晰可见的价值倾向,一致性并不构成融贯性的充分条件。如果所有的汽车必须根据它们的重量和燃料消耗喷漆,而且所有的不熟练驾驶者只能驾驶低速度颜色的汽车,那么,我们就可以把"颜色-法律"看作这样一个方案的一部分,该方案努力减少燃料消耗、降低道路损坏,同时提高了道路安全。
在大陆法传统下,包括Josef Esser思想的发展及其问题导向思维方式、卡尔·拉伦茨及其辩证思维方式、以及荷兰的Paul Scholten及其社会目的论方法,都没有这种二分法的生存空间。摘要:麦考密克对规范性融贯和描述性融贯的区分,启示我们在司法裁判或证立过程中不但要重视规范要素的融贯、而且要重视事实要素的融贯,规范性融贯与描述性融贯密不可分,法律方法领域不应忽视对证据融贯性要求的研究。
从这一意义上讲,原则解释并且证立与之相关的所有或某些更为具体的规则。所以,非理性主义者认为,作为论证出发点的规范性前提都是法官依个人主观愿望选定的,它们都是由盲目的情绪引起的主观意志的产物,这样的理性不能为我们提供任何用以作为论证出发点的规范。
对于证人,既有法官对他的单独询问,也有双方当事人对他的交叉询问,这就迫使证人在申明立场时不得不努力使其主张之间相互融贯,证人陈述的内在一致性和可靠性受到检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否认融贯性要求不涉及某种价值倾向,如果没有"道路安全"这一价值要求的存在,是无法把这些规则"融贯"在一起的。论证的一致性是比较容易检验的,直观地观察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规范与制定法规则或先例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就可以了。在麦考密克看来,考量规则之间是否融贯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看这些规则是否有助于对一种或一些相关价值产生共同的增进作用、以及与其他相关价值的可避免性冲突的减少。
另一个是根据感觉推导出的信息的不完整性--这里会存在另一关联问题,就是我们的感知可能是错误的,但我们却没有意识到[1](P.268)假如有一原则是人类生活不应该面临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不适当的危险,这将有助于使限速法律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胶合在一起而有意义,这样一来,原则或价值实际上是对规则的正当性起到了一个证立作用。
[1](P.276) 为什么描述性融贯在关于事实问题的决定中有证立作用呢?麦考密克认为,理性思维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所谓融贯是指"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规则被如此安置,是因为它们都能够与某个更为一般性的原则相一致。
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过程中基于原则的论证,至关重要的就是努力在法律体系内保持价值上的融贯。法定司法活动的范围受到融贯性要求的限制:法官们必须根据法律来实现正义,而无权对他们自认为理想的社会公正模式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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